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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宋献涛、王慧娴
引言
在我国,专利创造性的评价,无一例外都是以现有技术证据作为发力点,适用“三步法”得出结论[1]。权利人的防守策略主要是挑战对比文件的公开内容和技术启示,偶尔搬出“其他因素”,例如商业成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等。当“三步法”邂逅“其他因素”时,是“三步法”的王者权威不容置疑,还是以“其他因素”为鉴而校准或调整“三步法”原有的结论,甚至在“三步法”的每一步中都要考虑“其他因素”?
去年世界知识产权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最高法知行终号案(以下简称号案),聚焦“三步法”和“其他因素”的关系,年底作出判决对此进行了精辟的分析和深刻的说理,经提炼后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第11条(创造性判断的直接证据与“三步法”的关系)和第12条(创造性判断中对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考虑)。
本文由此切入,通过对比中美欧的实践异同,探究创造性判断中“三步法”与“其他因素”的精妙关系,抛砖引玉,期待方家斧正。
一、中美欧如何对待“其他因素”
(一)中国
“其他因素”在我国语境下主要包括四种情形:发明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以及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对此,年《审查指南》的用语为“参考性判断基准”,年改称“辅助性审查基准”,年和年又改为“判断发明创造性时需考虑的其他因素”。从用词的微秒变化中,难以捕捉到专利审查机关对“其他因素”的观点变化。
关于“其他因素”的适用,现行《专利审查指南》规定:
“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通常应当根据本章第3.2节所述的审查基准进行审查。应当强调的是,当申请属于以下情形时,审查员应当予以考虑,不应轻易作出发明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但实务中,对于什么条件下“应当”考虑“其他因素”以及如何考虑,缺乏明确的操作标准,审查员往往从严把握或不予考虑,最终结果就是,由于“其他因素”综合认定专利具有创造性的案件屈指可数。
(二)美国
年美国最高法院在Graham案中明确了审查专利创造性的基本框架:
(1)确定现有技术的范围和内容;
(2)确定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
(3)确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水平;
(4)其他因素(secondaryconsiderations),如商业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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