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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的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2/10/22 18:58:00   

关于《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的实施细则

一、关于《标准》执行的总体规定:

1、《标准》属于全专业规范,由所有专业协同完成,各专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1)固定窗、可熔性光带(窗)的设置要求由暖通专业提出,由建筑专业负责实施;

2)防排烟系统为自然方式时,防排烟设施的设置要求由暖通专业提出,由建筑专业负责实施;

3)防排烟系统的控制由暖通专业提出条件,由电气专业负责实施。

2、《标准》与其它标准、规范的协调问题

按《标准》1.0.2条及其条文说明,对有特殊用途或特殊要求的建筑,特殊性的措施和要求按相关专业标准执行,通用性条文参照《标准》执行。对目前工程中常见的特殊用途建筑按以下要求执行:

1)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排烟及补风系统设计

《标准》已明示的防烟分区面积划分、排烟量按《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执行(车库防烟分区长边长度可不受限制),风机选型风量可按《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表8.2.5执行;

执行通用性条文为:按防烟分区设挡烟垂壁或隔墙;排烟口设置执行《标准》中“单个排烟口最大允许排烟量”规定;风管耐火极限、补风系统及机房设置等要求均按标准》执行。

2)电影院观众厅排烟量计算

观众厅排烟量可参照《电影院建筑设计规范》6.1.9条规定,排烟量按13次/h换气数或90m/(㎡.h)计算取大值;剧院、音乐厅的观众厅排烟量也可照此执行。

3)物流建筑的排烟设计

物流建筑的排烟设计按《物流建筑设计规范》15.7.1条~15.7.9条的规定执行,并按《标准》4.1.4、4.4.15及4.4.16条的规定设置固定窗;其它通用性条文按《标准》执行。

4)医院洁净用房的排烟设计

医院洁净用房对细菌浓度和空气含尘浓度有严格要求,排烟管、补风管及风口设于其中会造成院感风险增大。建议将面积不大于m2的洁净用房的排烟口、补风口设于与之相通的公共区域(如洁净走道、清洁走道等)。相应公共区域的防烟分区面积应附加洁净手术室的面积,计算排烟量按《标准》4.6.3条第1款执行。

为降低院感风险,洁净区域机械排烟系统的单个排烟口的最大允许排烟量可按《标准》第4.4.12条第7款规定的排烟口最大风速(10m/s)计算确定。

3、排烟系统服务于特殊场所(如空间复杂、工艺特殊)时,若按《标准》设置无法满足工艺要求或不具备可实施性时,消防设计方案应报送政府主管部门,并由专家进行专项审查。

二、关于《标准》3.1.1条、3.1.2条、3.1.3条、3.1.5条中的“建筑高度”

(涉及条文:《标准》3.1.1条、3.1.2条、3.1.3条、3.1.5条)

1、在确定具体的防烟方式时,应依据《标准》3.1.1条、3.1.2条、3.1.3条、3.1.5条中用于建筑定性的“建筑高度”,此建筑高度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相关规定确定。

住宅建筑与其他使用功能的建筑合建时,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版)第5.4.10条第3款及其条文说明执行,即:住宅部分疏散楼梯间内防烟系统的设置根据该建筑的总高度确定;非住宅部分的防烟系统设置可根据非住宅部分的建筑高度确定。

对于其它类型建筑,当楼梯间、前室位于主体建筑投影线之内时,其防烟系统的设置原则按主体建筑的类型、建筑高度确定;当楼梯间、前室位于主体建筑投影线以外的裙房或附楼时,其防烟系统的设置原则按裙房或附楼的实际建筑高度确定,但裙房、附楼与主体建筑之间交界处应设置防火分隔措施(如附图2.1所示)。

2、关于允许采用自然通风防烟方式的前提条件

对于建筑高度大于50m的高层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建筑高度大于m的住宅建筑,其裙房、附楼中的楼梯间、前室(除共用前室与消防电梯前室合用外),允许采用自然通风方式防烟;但裙房、附楼与主体建筑之间交界处应设置防火分隔措施。

住宅建筑与其它使用功能的建筑合建且满足《建规》5.4.10的设置要求,建筑总高度(按《建规》5.4.10条条文说明计算)不超过m时,住宅楼梯间、前室(除共用前室与消防电梯前室合用外)允许采用自然通风方式防烟。

当地下楼梯间、前室位于建筑高度大于50m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或建筑高度大于m的住宅建筑的主体投影线之内时,不得采用自然通风的防烟方式。当地下楼梯间、前室(除共用前室与消防电梯前室合用外)位于上述建筑的主体投影线以外,且与主楼投影线范围的地下室不在同一防火分区时,方可允许采用自然通风的防烟方式,同时地下室的楼层数及与室外地坪的高差尚应满足本“细则”第十条第6款的规定。

3、关于仅对楼梯间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独立前室无自然通风设施或机械送风设施)的前提条件(涉及条文:《标准》3.1.5条第1款)

对于建筑高度大于50m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m的住宅建筑,当防烟楼梯间位于主体建筑投影线以外的裙楼、附楼,防烟楼梯间采用独立前室、且仅有一个门与走道或房间相通时,可采用仅对楼梯间加压送风的方式,但裙楼、附楼与主体建筑之间交界处尚应设置防火分隔措施。

当地下防烟楼梯间位于上述主体建筑投影线之内时,楼梯间、独立前室应分别独立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当地下防烟楼梯间位于上述建筑的主体投影线以外,并与主楼投影线范围的地下室不在同一防火分区,且楼梯间采用独立前室、仅有一个门与走道或房间相通时,方可采用仅对楼梯间加压送风的方式。

三、关于“三合一”前室(共用前室与消防电梯前室合用)、共用前室的防烟方式

(涉及条文:《标准》3.1.3条)

1、条文中“(除共用前室与消防电梯前室合用外)”是指“共用前室与消防电梯前室合用”的三合一前室在任何情况下均只能用机械加压送风的防烟方式。

2、在满足《标准》3.1.3、3.2.1条文要求前提下,采用“三合一前室”的剪刀楼梯间可采用自然通风的防烟方式。

3、共用前室对应的防烟楼梯间在任何情况下均应置防烟设施,防烟设施包括自然通风设施和机械加压送风设施。

四、关于前室顶部设置加压送风口的方式

(涉及条文:《标准》3.1.3条第2款)

当独立前室、共用前室、合用前室采用加压送风、防烟楼梯间采用自然通风

的防烟方式时,前室加压送风口的布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1)当前室送风口设置于前室顶部时,其具体布置可由设计确定,但不应贴邻楼梯间疏散门布置(如附图4.1所示)

(2)当前室送风口设置于墙面时,对于公共建筑、工业建筑或一梯一户的住宅建筑,前室送风口应设置于正对前室入口的墙面上;对于一梯多户的住宅建筑,前室送风口的具体布置可由设计确定,但不得正对或贴临楼梯间疏散门(如附图4.2、附图4.3所示),也不应被门遮挡(如附图4.4所示)。

(本条内容参照《浙江省消防技术规范难点问题操作技术指南》一.3条)

五、关于《标准》3.1.4条

本条文“建筑地下部分的防烟楼梯间前室及消防电梯前室”中“防烟楼梯间”与“前室”之间缺失一个顿号,应按“建筑地下部分的防烟楼梯间、前室及消防电梯前室”理解与执行。该处的“前室”包括独立前室、合用前室、共用前室,三合一前室。

六、关于《标准》3.1.5条

1、仅对楼梯间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的前提条件

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50m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m的住宅建筑,当采用独立前室且其各层均仅有一个门与走道或房间相通时,可仅在楼梯间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当独立前室仅在首层有多个门,其余楼层仅有一个门与走道或房间连通时,仍可仅在楼梯间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

2、关于本条第2款、第3款

第2款和第3款是针对楼梯间、前室均设置机械加压送风设施时的做法要求;当其符合3.1.3条、3.2节自然通风的前提条件及设置要求时,仍可采用自然通风的防烟方式。

七、关于《标准》3.1.6条

1、本条针对封闭楼梯间防烟设施的设置作出规定。本条中“当地下、半地下建筑(室)的封闭楼梯间不与地上楼梯间共用且地下仅为一层时,可不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但首层应设置有效面积不小于1.2m2的可开启外窗或直通室外的疏散门”是防烟方式的一种特例情况,不应引申理解为其余情况的地下、半地下封闭楼梯间仅能采用机械加压送风的防烟方式。

2、条文中地上楼梯间与地下楼梯间“共用”的理解与执行:地上、地下的楼梯间位于相同平面位置、且在一层设有防火门连通时,视为“共用”(如附图7.1、附图7.2所示);地下、地上的楼梯间位于相同平面位置、且在一层设有防火墙(防火墙上无任何开口)隔离并分别设置直接开向室外的门时,视为“不共用”(如附图7.3、附图7.4所示)。

3、封闭楼梯间直通室外的疏散门为普通门或防火门,均可作为《标准》3.1.6条中“直通室外的疏散门”。

八、前室加压送风系统负担楼层数不大于3层时的风口形式

(涉及条文:《标准》3.1.7、5.1.2条)

《标准》3.1.7条要求,前室应设置常闭风口;《标准》5.1.2条第4款要求,系统中任一常闭加压送风口开启时,加压风机应能自动启动。根据上述2条,负担3层或3层以内的前室加压送风系统采用常闭送风口。

九、关于避难走道前室的加压送风系统

(涉及条文:《标准》3.1.9、3.4.3条)

同一避难走道的多个前室可合并设置加压送风系统,但加压送风主管应设于避难走道内。合用系统的总加压送风计算风量按直接开向每个前室的疏散门的总面积乘以1.0m/s计算(注:上述“总面积”不包括前室通向避难走道的门洞面积)。

十、关于自然通风的防烟方式

(涉及条文:《标准》3.1.3条、3.2.1~3.2.3条)

1、《标准》3.1.3、3.2.1~3.2.3条对楼梯间、前室、避难层(间)的自然通风窗(口)的面积作出规定,其开启形式及设置高度不做要求。

2、基于《标准》3.1.3、3.2.1、3.2.2条,楼梯间、前室的自然通风窗(口)面积按可开启外窗(口)处的窗洞面积计算。基于《标准》3.2.3条规定,避难层(间)的自然通风用可开启外窗(口)面积应按有效面积执行。

3、《标准》3.2.1条中“最高部位”理解为开窗设置在楼梯间服务的最高楼层,并尽量设置于上部,对地下室的楼梯间而言,开窗或开口可设于半平台处。

4、最高部位的1.0m2可开启外窗(口)可计入《标准》3.2.1条“每5层内总面积不小于2.0m2的可开启外窗或开口”。

5、《标准》3.2.1条中“建筑高度”指楼梯间高度。

6、当地下、半地下建筑(室)疏散楼梯间的设置部位满足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且地下室的楼层数、与室外地坪的高差及可开启外窗符合以下规定时,可采用自然通风的防烟方式:

1)封闭楼梯间服务的地下楼层数不超过二层,且最底层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应小于或等于10m,封闭楼梯间的外墙上设置有不小于2㎡的可开启外窗或开口,且其中在最高部位设置的可开启外窗或开口面积不小于1㎡。

2)对于地下一、二层(且最底层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小于或等于10m)的防烟楼梯间,在地下楼梯间的外墙上设置有不小于2㎡可开启外窗或开口,且其中在最高部位设置有不小于1㎡可开启外窗或开口。

3)对于地下三层及以上(或最底层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于10m)的防烟楼梯间,贴邻下沉式广场等室外空间布置,在地下楼梯间的外墙上5层内设置有总面积不小于2㎡可开启外窗或开口,且布置间隔不大于3层,其中在最高部位设置有不小于1㎡可开启外窗或开口。

(本条内容参照《浙江省消防技术规范难点问题操作技术指南》一.5条)

十一、关于自然通风方式的开窗高度、手动开启装置

(涉及条文:《标准》3.2.4条)

1、3.2.4条中“设于高处不便开启的外窗”的界定:按手柄高度确定是否便

于开启。

2、设置在1.3~1.5m的手动开启装置包括电控开启、气控开启、机械装置开启

等。

十二、关于直灌式加压送风

(涉及条文:《标准》3.3.3条)

1、当楼梯间设置加压送风井(管)道确有困难时,可以楼梯间的自身高度小

于或等于50m为判断原则,确定能否采用直灌式加压送风系统。

2、确有困难时,直灌式送风口可允许布置于一层和屋顶层。

3、直灌式加压送风系统风机的送风量=(计算风量或3.4.2条规定风量)x1.2。

十三、关于地上部分与地下部分楼梯间共用加压送风系统的条件

(涉及条文:《标准》3.3.4条)

《标准》3.3.4条中“地下部分为汽车库或设备用房”是指地下室的所有功能

仅能为汽车库或设备用房。对于住宅建筑,当地下室除汽车库、设备用房外,

设有自行车库、局部有戊类储藏间时,可参照此条执行。

十四、关于首层前室的防排烟方式

(涉及条文:《标准》3.3.6条、3.1.3条)

当首层前室设有直通室外的疏散门时,该前室不采用与上部楼层前室合用的机械加压送风方式,应优先采用自然通风的防烟方式,自然通风设施应满足《标准》3.2.2条规定要求。当首层前室为扩大前室时,该前室按房间的相关要求设置排烟设施;并优先采用自然通风的排烟方式,自然通风可开启外窗或开口的有效面积不应小于《标准》4.6.3条规定,且可开启外窗或开口的面积不应小于《标准》3.2.2条规定。

十五、关于竖向加压送风管道、竖向排烟管道、竖向补风管道独立设置管井的措施

(涉及条文-《标准》3.3.8、4.4.8、4.5.7条)

1、加压送风管道设于管道井内的措施:

1)数个加压送风系统的风管可设于同一管井内,视为“独立设置在管道井内”,管道的耐火极限可不作要求。

2)加压送风风管不应与排烟风管合用管道井,当与补风系统及其它通风、空调风管合用管道井时,相应加压送风风管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h。

2、排烟管道设于管道井内的措施:

1)多个竖向设置的排烟系统或排烟兼排风系统风管可设于同一管道井内,视为“设于独立的管道井内”,其管道的耐火极限不低于0.5h;

2))排烟或排烟兼排风系统的风管不得与加压送风系统、补风系统及其它通风、空调系统风管合用管道井。

3、补风管道设于管道井内的措施:

1)数个补风系统的风管可设于同一管井内,管道的耐火极限不低于0.5h。

2)补风系统风管不应与排烟风管合用管道井,当与加压送风系统、其它通风、空调风管合用管道井时,相应补风风管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h。

十六、关于避难层(间)的可开启外窗

(涉及条文:《标准》3.3.10、3.3.12条)

《标准》3.3.10条规定“采用机械加压送风的场所不应设置百叶窗,且不宜设置可开启外窗”,目的是为了保证机械正压送风的效果,适用于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前室等。《标准》3.3.12条规定“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的避难层间),尚应在外墙设置可开启外窗”,可开启外窗的要求仅适用于避难层(间)。

十七、关于楼梯间的“固定窗”设置

(涉及条文:《标准》3.3.11)

1、对于在首层不靠外墙设置的地下室楼梯间,当在其顶部设置直接对外的固定窗确有困难时,地下室楼梯间在首层开向直通室外的通道或门厅的门,可作为该楼梯间顶部的“固定窗”使用,但当门厅净高大于3m时,尚应在门厅外墙的上部设置不小于1m2的可开启外窗。(本条内容参照《浙江省消防技术规范难点问题操作技术指南》三.45条)

2、对于在首层不靠外墙设置的地下室楼梯间,当其与地上部位的楼梯间共用位置、但在首层通过防火隔墙、防火门进行防火分隔,且地上部位的楼梯间按《标准》3.3.11条规定设置固定窗、或地上楼梯间采用自然通风方式防烟时,地下室楼梯间在首层与地上部位的楼梯间之间的防火门,可视作地下室楼梯间顶部的“固定窗”使用。(本条内容参照《浙江省消防技术规范难点问题操作技术指南》三.46条)

3、建筑内区核心筒内的防烟楼梯间被避难层分隔成上、下段独立的防烟楼梯间,在各避难层的下梯段的顶部或进入该梯段的前室(或合用前室)设置直通室外的排热通道(其耐火极限不小于1.5h),作法建议:该排热通道在外墙上设置常开口、该排热通道另一端所设置的“固定窗”作为下梯段楼梯间顶部的“固定窗”使用。

(本条内容参照《浙江省消防技术规范难点问题操作技术指南》三.47条,并对排热通道的作法做出建议)

4、体育场馆、航站楼等高大空间内受工艺制约不具备靠外设置楼梯间条件时,位于高大空间内部的楼梯间可于楼梯间顶部或侧墙上部设置固定窗,固定窗开向高大空间。

十八、关于机械加压送风系统、排烟系统的设计风量与计算风量:

(涉及条文:《标准》3.4.1、4.6.1条)

《标准》3.4.1、4.6.1条规定机械加压送风系统、排烟系统的设计风量不应小于计算风量的1.2倍,可理解为:加压送风机、排烟风机按设计风量选型,风管、风口可依据计算风量进行设计。

十九、关于避难走道及其前室的余压值

(涉及条文:《标准》3.4.4条)

当避难走道及其前室分别设置加压送风时,避难走道与房间之间的压差应为40~50Pa,前室与房间之间的压差为25~30Pa。

二十、前室自然通风、防烟楼梯间机械加压送风的计算风量

(涉及条文:《标准》3.4.2条)

当防烟楼梯间采用机械加压送风、前室采用自然通风时,防烟楼梯间加压风量按《标准》3.4.5~3.4.7条规定计算确定,门洞风速v按前室不送风的情况取值。当系统负担高度大于24m时,应按计算值与表3.4.2-3值的较大值确定。

二十一、关于楼梯间、前室加压送风量的计算

(涉及条文:《标准》3.4.6条)

1、《标准》3.4.6条规定Ak为“一层内开启门的截面面积”,当公共建筑内局部楼层的门数量多时,Ak*N1可取连续N1层的总开启门截面面积的最大值。

2、住宅建筑前室的Ak取值:独立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共用前室、合用前室、三合一前室均可按一个门的面积取值。本条规定仅适用于住宅建筑前室及住宅建筑对应的地下室前室。

3、前室设有多个门,计算开启门洞面积Ak时,应计入所有开向前室的门(不含前室开向楼梯间的门。

4、防烟楼梯间位于坡地建筑的吊层区域,于平顶层、一层设有防火分隔(防火墙及防火门)与其它梯段分隔不同空间时(如附图21.1所示),吊层区域防烟楼梯间的机械加压送风系统独立设置,其N1取值归入地上楼梯间类别,按该楼梯间的高度、服务楼层数取值。

5、《标准》3.4.6条规定“前室采用常闭风口,计算风量时N1=3”,当实际楼层数少于3层时,N1按实际层数取值。

6、地下室楼梯间N1取值执行下表

(本条内容参照《浙江省消防技术规范难点问题操作技术指南》一.15条)

7、门洞风速的取值:

1)封闭楼梯间的门洞风速按不小于0.7m/s。

2)前室、合用前室、共用前室自然通风时,仅对防烟楼梯间机械加压送风时楼梯间的门洞断面风速按不小于1.0m/s。

二十二、关于排烟系统的设置

(涉及条文:《标准》4.1.3条)

1、《标准》4.1.3条:本条中的“排烟设施”包括机械排烟、自然排烟。

2、《标准》4.1.3条第3款中“周围场所各房间”、“周围场所任一房间”是指周围场所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且有开口通向回廊的房间。

二十三、关于设置机械排烟场所的“固定窗”

(涉及条文:《标准》4.1.4、4.4.15条)

1、固定窗设置是对应商店、展览等建筑及歌舞、娱乐、放映、游艺等场所而言,而非对应到具体房间。

2、机械排烟场所设有可开启外窗时,可开启外窗的面积可计入“固定窗”面积。

3、《标准》4.4.15条第1款“设在顶层区域的固定窗,其总面积不应小于楼地面面积的2%”中,“楼地面面积”按固定窗设置区域的地面面积确定:

1)、设于顶层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考虑房间的隔声、噪声标准的要求,不强制要求在相应房间设置“固定窗”,可仅在同一防火分区的公共区域设置“固定窗”,固定窗面积按公共区域面积的2%确定(不包括未设置固定窗的房间面积)。

2)、设于顶层的商业场所,当同一防火分区内多个面积小于m2的商铺共用疏散通道时,可仅在疏散通道设置“固定窗”,其面积按疏散通道面积的2%确定。

3)、设于顶层的商业场所,当房间或场所面积大于等于m2时,应在本房间/场所设置固定窗,其面积按各房间或场所地面面积的2%确定。

4)、设于顶层的普通展览场所,按本条第2)和第3)款执行;博物馆内有防盗要求、且不允许太阳直射的藏品库、展厅区域,可将“固定窗”设于同一防火分区的公共区域,固定窗面积按公共区域面积的2%确定。

4、关于中庭的固定窗面积:

1)、单个中庭区域的“固定窗面积”按挡烟垂壁或防火卷帘围合区域的最大垂直投影线面积的5%确定。

2)、当数个中庭同时通顶或靠外墙设置,且位于同一防火分区时,其“固定窗面积”应按上款计算并累加,并尽可能分散均匀布置。

二十四、关于挡烟垂壁的做法

(涉及条文:《标准》4.2.2条)

1、《标准》4.2.2条的条文说明图4“开孔率小于等于25%或开孔不均匀的通透式吊顶及一般吊顶”中表达的挡烟垂壁由吊顶内梁底连续延伸到吊顶下。当采用全封闭吊顶时,挡烟垂壁可不延伸至吊顶内。

2、结合《标准》4.2.2、4.6.2、4.4.12条,对于走道、室内空间净高不大于3m的区域,自然排烟时挡烟垂壁的高度不小于净空高度的20%、且不小于mm;机械排烟时挡烟垂壁的高度不小于净空高度的10%、且不小于mm;不强制要求挡烟垂壁的下沿低于排烟口底标高。

二十五、关于防烟分区的划分

(涉及条文:《标准》4.2.4条)

1、敞开式外廊(单侧或双侧与室外直接相通的通道)可不划分防烟分区。

2、对于开敞的架空层,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不划分防烟分区:

外墙开口面积大于四周外墙体总面积的25%,开口区域均匀布置在外墙上且其长度不小于周长的50%,架空层内任一点与开口处(包括侧向开口及架空层顶部开口)的水平距离小于30m。

3、对于主体宽度不大于2.5m的走道,当其局部变宽(该局部的累计长度不超过该走道总长度的1/4,变宽的宽度不超过6m)时,该走道防烟分区的长边长度不应大于45m;对于宽度大于2.5m且小于或等于3.0m的走道,该走道防烟分区的长边长度不应大于50m。

(本条内容参照《浙江省消防技术规范难点问题操作技术指南》二.20条)

1)对于矩形、L形、多边形等形状的房间,防烟分区的长边长度为各自然边长的最大值(如附图25.1~附图25.3所示);对于圆形且为一个防烟分区的房,防烟分区的长边长度为其直径(如附图25.4所示)。对于走道(回廊),防烟分区的长边长度为任意两点之间最大的沿程距离(如附图25.5~附图25.8所示)。

(本条内容参照《浙江省消防技术规范难点问题操作技术指南》二.19条)

2)《标准》4.2.4“注2:当空间净高大于9m时,防烟分区之间可不设置挡烟设施”,是指空间净高大于9m时防烟分区之间不需设置物理意义上的挡烟垂壁,但仍应按《标准》4.2.4条的最大允许面积和长边最大允许长度规定划分防烟分区;每个防烟分区的排烟量在火灾时必须保障,风机设置及开启数量按各个防烟分区的排烟量需求确定。

二十六、关于排烟空间的净高H’

(涉及条文:《标准》4.6.9条)

1、建筑空间的净高应按《标准》4.6.9条的条文说明确定,计算最小清晰高度时,对于单层空间,H取排烟空间的建筑净高;对于多层空间,H取最高疏散楼层的净高。

2、其它特殊场所的空间净高H按如下规定确定:

1)对于锯齿形屋顶,当采用屋顶侧窗(口)排烟时,空间净高H为侧窗(口)中心距地面的高度(如附图26.1);

2)对于人字形屋顶,当排烟窗(口)设于屋脊时,空间净高H为屋脊底面距地面的高度(如附图26.2);

3)对于斜坡屋面(或顶棚),当排烟窗(口)设于斜坡屋面(或顶棚)时,空间净高H为排烟窗(口)中心距地面的高度;当排烟窗(口)设于侧墙时,空间净高H为檐口(或顶棚)最低点距地面的高度(如附图26.3、附图26.4);

4)对于阶梯式地面的场所,计算清晰高度时,空间净高H按H1确定;计算排烟量时,空间净高H按H2确定:

对于平顶吊顶、阶梯式地面的场所,H1为平顶顶棚到阶梯式地面的最高地面的高度、H2为平顶顶棚到阶梯式地面的最低地面的高度(如附图26.5、附图26.6);对于斜吊顶或阶梯叠级式吊顶、阶梯式地面的场所,H1为阶梯地面最高区域对应的顶棚低点到阶梯式地面的最高地面的高度、H2为同一防烟分区内的最高处排烟口中心标高到阶梯式地面的最低地面的高度(如附图26.7~附图26.10)。

本条主要内容参照《浙江省消防技术规范难点问题操作技术指南》二.43条,并有所补充)

二十七、关于工业建筑的自然排烟设施

(涉及条文:《标准》4.3.2条)

1、《标准》4.3.2条中“工业建筑”为工业建筑内的生产车间或仓库,工业建筑内的非生产用房,如办公室、值班室等房间可不纳入《标准》4.3.2条中“工业建筑”范畴。

2、“防烟分区内任一点与最近的自然排烟窗(口)的水平距离不大于30m

的规定”适用于工业建筑。

二十八、关于机械加压送风和排烟系统的竖向划分

(涉及条文:《标准》3.3.1、4.4.2条)

《标准》3.3.1、4.4.2条中“每段高度”是指系统服务楼层范围的建筑高度,不包括系统服务楼层以外空间的风管高度。

二十九、关于防烟系统和排烟系统的专用机房

(涉及条文:《标准》3.3.5、4.4.5条)

按《标准》3.3.5条第5款和4.4.5条的规定,加压送风机和排烟风机应设置在专用机房内;结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版)的8.1.9条及条文说明,当独立设置有困难时,可按以下原则执行:

1)、数台加压送风机可设于同一机房内,加压送风机可与消防补风机、送风兼补风机合用机房;

2)、排烟风机可与其它通风、空调系统风机的机房合用,但不得与加压送风机和补风机合用机房;

3)、补风机可与其它通风、空调系统风机的机房合用,但不得与排烟风机合用机房。

4)、上述机房合用时,尚应满足以下规定:

a机房内应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b通风、空调管道穿越机房防火隔墙或楼板处应设置防烟防火阀,该防火阀应具有与机房相邻防烟分区的火灾探测器联动关闭的功能。

5)、设于屋顶的防排烟风机通常情况下应设置机房;当采用专用排烟屋顶风机,其抗风抗雨和耐腐蚀良好、露天设置能正常使用时可不设机房。

三十、关于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和机械排烟系统对外井道的做法

(涉及条文:《标准》3.3.7条、4.4.7条)

1)加压送风机房和排烟机房对室外的取风、排烟井道视为室外空间的延续,允许采用土建井道;但应采取措施保证土建风道密闭不漏风、光滑,应计算土建风道阻力,并将其纳入风机的风压,确保送风或排烟效果。

2)防排烟系统与其它系统合用对外井道时,在系统合用的系统类别上执行以下原则:

a加压送风系统可与消防补风机、空调通风系统、补风系统合用对外井道;

b排烟系统可与空调通风系统合用对外井道,但不得与补风系统、加压送风系统合用对外井道;

c补风系统可与空调通风系统、加压送风系统合用对外井道,但不得与排烟系统合用对外井道。

三十一、关于排烟管道的耐火极限

(涉及条文:《标准》4.4.8条)

除满足《标准》4.4.8条规定的耐火极限要求外,排烟管道穿越防火隔断时,尚应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版)6.3.5条的要求:防火阀两侧2m范围的风管耐火极限应不小于相应防火分隔体的耐火极限。

汽车库和设备用房区域的排烟管道,耐火极限均按不低于0.5h执行,穿越防火隔断时,防火阀两侧2m范围的风管耐火极限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版)6.3.5条的要求。

三十二、关于排烟口的位置和最大允许排烟量

(涉及条文:《标准》4.4.12条)

1、对于走道、室内空间净高不大于3m的房间,其机械排烟系统的单个排烟

口的最大允许排烟量可按《标准》4.4.12条第7款规定的排烟口最大风速(10m/s)

计算确定。

(本条内容参照《浙江省消防技术规范难点问题操作技术指南》二.31条)

2、同一防烟分区内多个机械排烟风口边缘之间的最小间距Lmin应按如下计算确定:

Lmin=0.9Ve1/2(m)

式中Ve为一个排烟口的排烟量(m3/s)

(本条内容参照《浙江省消防技术规范难点问题操作技术指南》二.32条)

三十三、关于吊顶内可燃物的判定

(涉及条文:《标准》4.4.13条)

《标准》4.4.13条第1款中“吊顶内不应有可燃物”,“可燃物”按《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确定。

三十四、关于补风系统

(涉及条文:《标准》4.5.1~4.5.4条)

1、《标准》4.5.1条中“排烟系统”包括机械排烟系统和自然排烟系统、“补风系统”包括机械补风系统和自然补风系统。

当地上建筑的建筑面积大于等于m2、且净高不大于6m的房间采用自然排烟方式,且自然排烟窗(口)的面积满足《标准》4.6.3条第1款的要求,可视为满足《标准》4.5.1条及4.5.4条的要求。

2、除《标准》4.5.1条规定场所外,地上建筑的防火分区无直接对外的开口或开口面积不满足要求时(以自然补风口面风速不大于3m/s判定),设置机械排烟的区域应设置机械补风系统。

3、关于补风方式(《标准》第4.5.2条):

1)、房间面积大于等于m2时,补风应直接补到房间;当房间面积小于m2且设置普通门时,可补风到与房间连通的公共区域;当房间面积小于m2且设置防火门时,尽量补风到房间,确有困难时可补风到与房间连通的公共区域,房间临公共区域隔墙下部设置带防火阀的连通管。

2)、民用建筑通过直通室外的门斗自然补风,可视为“直接从室外引入空气”。

4、当地下汽车库采用设于上部的可开启外窗(口)自然排烟、利用直通室外的车道或风井自然补风时,补风口与排烟口的水平距离按《标准》4.5.4条执行。当空间净高大于6m的地上房间采用设于上部的可开启外窗(口)自然排烟时,设于下部的补风口与自然排烟口的水平距离可不作要求。

三十五、关于排烟量计算

(涉及条文:《标准》4.6.3条)

1、公共建筑走道与回廊不纳入《标准》4.6.3条第1、2款规定的“场所”,其排烟量的计算执行《标准》4.6.3条第3、4款;除相关规范有特殊规定外,工业建筑的走道排烟参照《标准》4.6.3条第3、4款执行。但与走道或回廊相连通的无外窗或仅设固定窗的房间面积较小、按规范不需要设置排烟口时,走道防烟分区面积应附加上述房间面积,排烟量的计算执行《标准》4.6.3条第1款。

2、公共建筑同一防火分区内,房间门开向走道或回廊的所有房间具备排烟(自然或机械)条件时,走道或回廊排烟执行《标准》4.6.3条第4款;当存在局部房间不需要设置排烟设施、其总面积不大于m2,且其它房间均具备排烟(自然或机械)条件时,走道或回廊排烟可执行《标准》4.6.3条第4款;其余情况执行《标准》4.6.3条第3款。

3、关于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中空间净高大于6m场所(不含中庭)的计算排烟量

1)、非阶梯式地面场所每个防烟分区的计算排烟量按《标准》第4.6.6~4.6.13的相关要求计算确定,或按《标准》表4.6.3取值。阶梯式地面场所:防烟分区内所有空间净空均大于6m时,每个防烟分区的计算排烟量按《标准》第4.6.6~4.6.13的相关要求计算确定,或按《标准》表4.6.3取值。

注:《标准》表4.6.3中的数据是基于储烟仓厚度为空间净高的10%而得,即最严苛条件下的最大排烟量。如实际储烟仓厚度大于10%时,在同时满足最小清晰高度和烟层与周围空气温差不小于15℃的前提下,排烟量可按实际计算确定。

2)、当计算排烟量执行《标准》表4.6.3数据时,自然排烟窗(口)面积按表4.6.3中“计算排烟量”与表中对应的“自然排烟窗(口)风速”计算确定;当计算排烟量按《标准》4.6.6~4.6.13计算确定时,自然排烟窗(口)面积应按标准》4.6.15条计算确定。

注:《标准》表4.6.3中关于自然排烟窗(口)的风速是:基于储烟仓厚度为净高的20%条件下,按《标准》4.6.15条计算得出自然排烟窗(口)的有效面积,并对应《标准》表4.6.3中机械排烟的计算排烟量折算所得的风速,不是实际的排烟口风速,因此当储烟仓厚度为净高的20%时,自然排烟窗(口)的有效面积可按《标准》表4.6.3执行。实际储烟仓厚度大于20%时,自然排烟窗(口)的有效面积应按《标准》4.6.15条计算确定。

三十六、关于“中庭”的定义

中庭的定义可参照上海地标《建筑防排烟技术规程》(DGJ08-88-6)中关于中庭的术语规定:三层或三层以上、对边最小净距离不小于6m,且连通空间的最小投影面积大于㎡的大容积空间。

三十七、关于中庭排烟

(涉及条文:《标准》4.6.5条)

1、《标准》4.6.5条第1款要求的中庭自然排烟窗(口)有效面积应根据其排烟量及排烟窗(口)风速要求,通过计算确定;条文说明中的“25m2的有效开窗面积”不作为排烟窗(口)面积的确定依据。

2、《标准》4.6.5第1款条文为“中庭周围场所设有排烟系统时”,根据条文说明解释为“中庭周围场所设有机械排烟系统时”,条文中“排烟系统”指机械排烟。此处“中庭周围场所”指与中庭同属一个防火分区、且烟气可能蔓延至中庭的周围场所。

3、《标准》4.6.5第2款“当中庭周围场所不需要设置排烟系统,仅在回廊设置排烟系统”按如下理解与执行:“中庭周围场所不需要设置排烟系统”是指所有房间面积均小于50m2或采用自然排烟,回廊设置的“排烟系统”包括自然排烟与机械排烟。

4、对于《标准》4.6.5条第2款中的中庭,按条文说明要求,应按《标准》4.6.7~4.6.14条规定计算排烟量;并将此计算值与m/h比较,取其大值作为排烟系统的计算风量。

5、当中庭排烟量按《标准》4.6.5第1款的“m3/h”取值时,中庭各层回廊与中庭之间挡烟垂壁的设置根据各层回廊的净空高度、按本《实施细则》的“二十四”条第2款执行;中庭排烟系统排烟口的最大允许排烟量可按风口风速不大于10m/s计算。

三十八、关于商业步行街

商业建筑中的步行街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版)(版)中5.3.6条的规定,设置自然排烟设施,同时满足本条中的其它相关要求。在此前提下,各层步行街可不按《标准》的4.1.3条4款及4.2.4条规定划分防烟分区。

三十九、关于一个排烟系统负担多个防烟分区时排烟量的计算

(涉及条文:《标准》4.6.4条)

1、当一个排烟系统所服务的多个防烟分区的建筑净高不一致、但均小于等于6m时,也属于《标准》4.6.4条第1款中“相同净高”的范畴,应按同一防火分区中任意两个相邻防烟分区的排烟量之和的最大值计算系统排烟量。

2、当竖向排烟系统负担多个楼层,且每个楼层为不同防火分区、每层仅负担一个防烟分区时,系统计算排烟量按各防烟分区计算排烟量的最大值取值。

四十、关于火灾热释放率

(涉及条文:《标准》4.6.7条)

1、自行车库的热释放速率按1.5MW(有喷淋)、3.0MW(无喷淋)取值。

2、净空大于18m的高大空间采用水炮作为自动灭火系统时,热释放速率可按《标准》表4.6.7中”有喷淋”情况取值。

四十一、关于排烟防火阀

(涉及条文:《标准》4.4.10条、4.4.6条、5.2.2条)

1、除《标准》4.4.10条规定的四个部位需设置排烟防火阀外,排烟管道穿越防火隔断(如机电用房隔墙处)应设排烟防火阀。

2、结合《标准》4.4.6条、5.2.2条的第5款,各部位排烟防火阀的功能及控制按如下要求理解与执行:“排烟风机入口处”的排烟防火阀应具备℃熔断并输出电信号功能(以便连锁关闭排烟风机及补风机),其余部位的排烟防火阀可采用只具有℃熔断关闭功能的常开型排烟防火阀;《标准》5.2.2条第5款“排烟防火阀在°C时应自行关闭,并应连锁关闭排烟风机和补风机”,此款中的“排烟防火阀”特指“排烟风机入口处”的“排烟防火阀”并非系统中的所有“排烟防火阀”。

四十二、关于防烟排烟系统阀门状态显示

(涉及条文:《标准》5.1.5、5.2.7条)按照《标准》5.1.5条、5.2.7条规定,与防排烟系统相关的所有阀门均应由消防控制设备显示状态。

四十三、关于防排烟系统的管道施工

(涉及条文:《标准》3.3.7条、4.4.7条、6.2.1条、6.3.3条)

1、结合《标准》3.3.7条、4.4.7条及现行国家标准《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的规定,加压送风系统、补风系统的钢板风管板材厚度执行《标准》6.2.1中“送风系统”列的规定,排烟系统的钢板风管板材厚度执行《标》6.2.1中“排烟系统”列的规定。

2、《标准》6.3.3条中第5款“排烟风管应按中压系统风管的规定”,是指排烟风管严密性检验允许漏风量限值执行中压系统类别,即按《标准》6.3.3条第2款中公式6.3.3-2计算允许漏风量。

3、加压送风、补风系统根据系统工作压力,按《标准》6.3.3条第3款表6.3.3确定系统类别,再根据系统类别按《标准》6.3.3条第2款采用相应公式计算允许漏风量限值,以此作为严密性检验控制标准。

四十四、加压送风机的控制

(涉及条文:《标准》5.1.2条)

《标准》5.1.2条的第2、4款的理解与执行:火灾时,加压送风口由火灾自

动报警系统联动开启,并将其开启信号作为触发信号,通过消防联动控制器来联

动加压风机启动。

四十五、排烟风机、补风机的控制

(涉及条文:《标准》5.2.2条)

《标准》5.2.2条第4、5款的理解与执行:排烟口、排烟阀由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开启,并将其开启信号作为触发信号,通过消防联动控制器来联动排烟机和补风机启动。当排烟风机入口处排烟防火阀℃熔断关闭后,连锁关闭排烟风机和补风机。

四十六、关于安全区域的防火阀设置

楼梯间、前室认同为安全区域。加压风管跨越安全区域和非安全区域时,穿越安全区域隔墙处应设置70℃熔断关闭的防火阀;加压风管穿越安全区域内部的隔墙(如楼梯间和前室之间的隔墙)处可不设置防火阀;安全区域内部管井内加压送风立管上连接各层加压送风支管处可不设置防火阀。

四十七、关于《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工程技术标准》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防火单元的排烟系统设置

(涉及条文:《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工程技术标准》6.1.5条)

当汽车库按《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工程技术标准》6.1.5条划分有防火单元时,每个防火单元视为独立的防烟分区,同一防火分区内的不同防火单元可共用通风系统、排烟系统、补风系统,但每个系统负担的总面积不应超过0㎡,共用系统的排烟量可按一个防烟分区的排烟量确定。共用系统的设置尚应满足以下要求:为各个防火单元服务的风管应独立设置,排风与排烟工况、送风与补风工况应有切换控制,补风应补至每个防火单元内,以保证着火防火单元的排烟效果。

建筑防排烟系统实例绘图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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